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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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