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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本款中关于“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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