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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四、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开山采石企业采取转产以及开发利用采矿废弃地等措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五、在禁采区以外的地区开山采石,贯彻从严管理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并逐步缩小开采范围和开采量。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开采。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治理工作。采矿权人应当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对开山采石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向开山采石企业供应爆炸物品。
  对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向其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单位不得向其供电,任何单位不得向其转供电。
  七、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供电和转供电单位违反本决定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和转供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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