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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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