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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经营印刷业和旧货业的特种行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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