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报告表(见附件6);
(二)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同时应附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和原文;
(三)产品是按采标的企业标准或样机实物测试结果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证明材料;
(四)出具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办理备案手续,颁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一份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份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存档,一份退还企业。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经企业自行审查确认企业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凡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认可合格证书》,并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采标标志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审查合格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第二十条 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采标标志备案编号由年代号,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号(5300),采标标志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C)和备案顺序号组成。
×××× 5300 R ××××
│ │ │ │
│ │ │ └──备案顺序号
│ │ └───────采标标志字母缩写
│ └─────────────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标标志图样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设计的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7)。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兰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以使用其它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的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获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认可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使用采标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