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不属于政府职能,以及不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项,应坚决取消审批。
1.依据《
公司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必须还权于企业。
2.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属于中介组织等履行的职能,要根据中介组织的发展状况,积极转移中介组织,政府部门依法监督。
3.依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政府部门不应采用审批等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五)对凡是应由地、州、市、县自行确定的事项,均予以下放,取消省一级的审批。
1.按照责权统一、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由地、州、市、县承担主要责任的事项,均应把相应的政府管理权力下放给地、州、市、县。
2.属于微观领域的管理权限,特别是直接面对企业、基层、公民的事项,省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审批,下放给地、州、市、县实施具体管理。
3.地、州、市、县辖区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凡应由地、州、市、县实施管理的,省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
4.凡是既可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地、州、市、县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或由省政府委托地、州、市、县代管,不搞层层审批。
(六)对重复交叉的审批事项,能合并的坚决合并。
1.一个事项的审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同一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要统一到一个部门审批,其他部门不再审批。如确需审批的,可参与主审部门的联审,不再单独审批。
2.同一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批的,要以一个处室作为统一的行政审批承办主体,原则上把多次重复审批合并为一次性审批。
三、规范审批行为和审批方式
(一)严格规定审批内容,界定审批范围,明确审批条件。审批部门不得超越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审批内容或扩大审批范围。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应参与审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审批部门的事项,由省政府确定审批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