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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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