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有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档案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组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