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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七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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