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经贸委对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乡镇及以下成品油零售网点进行审批,并报设区市经贸委备案;
(三)设区市经贸委收到《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15日内应会同设区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消防、建设、环保、交通、石油等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向省经贸委报送《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经贸委对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城区、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上的加油站进行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四)省经贸委收到各地上报的《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15日内应会同省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消防、建设、环保、交通、石油等部门进行审核;
省经贸委对符合条件的成品油仓储企业、高速公路上的加油站、320国道的加油站、105国道(从樟树南到龙南段)的加油站进行审批;
批发企业由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五)各级经贸委对审批同意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在审验《消防安全许可证》后发给《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新建的先发给《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建设布点通知书》,企业凭布点通知书方可向当地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建成后企业凭《消防安全许可证》,领取《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六)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汁划、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环保、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把关。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五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和质量不合格及来源不明的成品油;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得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