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严肃追究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责任,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对其所属的矿办小井必须坚决彻底关闭。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对该国有煤矿和矿办小井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对国有煤矿矿长或者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矿务局(公司)局长(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下同)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矿务局(公司)开办2个以上(含本数)矿办小井的,对矿务局局长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对开办矿办小井,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对国有煤矿矿长、矿务局局长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从事矿办小井生产的,对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从事矿办小井生产,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对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凡发现矿办小井生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立即由其主管单位从发现之日起10日内对国有煤矿矿长和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作出处分决定,并报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