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存在的煤矿的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有两个以上(含本数)行政村且一个行政村有两个以上(含本数)非法生产的煤矿的,对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以上(含本数)乡(镇)且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分:
(一)对本辖区内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非法生产煤矿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
(三)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电力、地矿、乡镇企业、金融、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非法生产的煤矿应采取措施关闭而未履行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八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加重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