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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
 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2001〕17号 2001年7月2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各县(市、区)政府比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监察厅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煤矿。
  (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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