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注:本款中关于“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 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