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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注:本款中关于“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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