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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本市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注:本条中关于“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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