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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二章 营运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北京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审定。
  第七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停车站点,并放置统一样式的站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注:本项中关于“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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