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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2001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8日)废止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推广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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