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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案[失效]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或者检测。”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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