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长途客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用于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