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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五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客、货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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