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四条 门牌标志的设置、更换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自命名、更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所有人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等相关文件提出申请;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房屋所有人应于建筑物竣工后一个月内持审批手续、建筑物平面图等材料提出申请;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标志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设置门牌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