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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区、县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的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登记申请,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登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补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并应追究有关行政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
  (二)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来源的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及经费预算方案;
  (四)竞赛场地、设施、器材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五)举办危险性大、对抗剧烈、超大强度体育竞赛的,还应提供医疗急救方案和运动员人身保险证明;
  (六)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在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后,核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的,举办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提前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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