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缴费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免费款条件的,可向征收部门提出减免费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征收部门自行审批的预算外资金费款的减免,征收部门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减免费款的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并同时将减免批准决定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性基金费款的减免,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减免费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属重大减免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除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费款的减免,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的,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审批制度,并应当将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布;有关规定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重大减免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征收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职能部门有权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征收部门的执收依据;
(二)检查收费申报手续、收费许可证、减免手续等资料;
(三)检查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备查帐和有关业务资料;
(四)检查征收预算外资金使用的有关票据凭证;
(五)检查预算外资金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的情况;
(六)检查其他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凭证。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必须接受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征收部门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的《关于
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