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征收部门必须按规定分别向当地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办理收费申报手续,并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征收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亮证收费,并且在醒目位置向当事人公布收费目录、收费内容、收费标准及申请减免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征收部门收取预算外资金,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即执收部门通知收费和办理相关业务,委托银行定点代收,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代收银行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收缴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征收部门直接收取,按规定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但在部门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八条 征收部门按规定现场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禁止使用违规票据。票据的保管必须按规定建立登记制度。
第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收费情况,建立定期的预算外资金收费报告制度。
预算外资金收费报告制度应当充分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应收数、实收数、交存数和减免数或欠交数。征收数应与经办的相关业务工作量和收费标准相符合。
征收部门的财务机构应按规定及时登记收入备查帐。
第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手段,加强网络建设,实现数据库集中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具备条件的征收部门应当逐步取消手工开票,实行计算机开票。积极推进征收部门、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缴费及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征收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征收部门不按规定收费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无有效收费票据收费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