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称规范
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符合民政部制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并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先审核。
参加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现有名称不符合《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改名的意见。
五、申请登记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出具有关文件后,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
六、申请文件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文件。
依法办理简化登记的,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章程草案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验证有效。
参加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应当提交自查报告、原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批文、党员或党组织活动情况报告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的,还应提交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的,须提交两个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其章程应当符合
《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内容。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的,章程应当载明
《条例》第
十条第一、二、五、六、七、八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