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和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