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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筑被拆除时,敷设于违法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建筑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特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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