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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支,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建筑,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者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已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用铁皮、竹木、石棉瓦等材料违法搭建的简易棚屋,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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