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者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关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