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