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者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者直接送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