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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5日)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市政府公安、城管(城管行政执法局)、工商、建设、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督执法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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