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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修订)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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