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修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当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