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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修订)

  十三、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十四、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十五、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十六、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十七、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十八、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十九、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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