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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修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九、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秘书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审计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审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十、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十一、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十二、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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