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发布日期:2003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
《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10件以上的。
七、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