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三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低于四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驻各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四;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二;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一,驻军较少的地方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三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