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