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