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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驱气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进行装卸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持有相关操作手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废船拆解作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浮动的用于货物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二)有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打捞、水上水下施工、船舶供应、码头和海上过驳作业区的货物装卸、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供受燃油作业、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生活污水、垃圾、废气等。
  (四)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物品。
  (五)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六)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
  (七)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船员及旅客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八)港区水域,是指包括锚地、航道、港池等在内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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