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域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过驳作业区以及船舶修造厂,其经营人必须制定相应的污染应急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水上装卸设施、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船舶修造厂应当根据其修造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 船舶、码头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按各自防污应急计划的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进行初始和补充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重大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水域的污染损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清除污染、打捞或者拖航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必须缴纳有关清除污染、打捞、拖航等强制措施的费用以及罚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并经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开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排除污染危害,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指派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的,由主管部门对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擅自进行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加油作业许可证,擅自进行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冲洗甲板的,由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