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以清舱为目的的船舶进入水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
第二十条 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并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造成水域油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紧急情况下可口头申请),说明使用的消油剂的品牌、计划用量和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油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及装载有毒有害货物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在港区内冲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线附近和特殊保护水域内冲洗甲板。
第二十四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船舶使用焚烧炉;禁止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进行驱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船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停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油船若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未持有与所载货物相关的安全和防污染作业操作手册的;
(三)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废船拆解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舱底污水等,应当由码头接收处理或者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