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船员的任职必须符合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其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作业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装卸货品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待用状态;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建成。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装卸危险货物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散装液体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驳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加油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加油作业。
第十三条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确定该货物类别、性质后办理托运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品种、限量和区域内作业;拟临时在核定范围外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进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或者包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对不符合安全适运要求的货物,不得装卸。
装卸作业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时,船舶和码头经营人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和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船舶或者船岸安全检查表和协议书逐项检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