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7日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保、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