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