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