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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转让、出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6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租赁柜台、店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分别对承租人和出租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四)对不亮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改正,每次可处以20元的罚款。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六)销售违禁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达标管理规定,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和警告。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发生错扣、错封以及擅自动用、调换查扣、封存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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